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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护航驰名商标
今年将把驰名商标认定作为一个重要的课题,并在调研的基础上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
文/《瞭望》新闻周刊记者苗俊杰 实习生晋洪宇
当民生药业法律顾问裘子良第一时间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接到判决书,认定“21金维他”文字商标属于杭州民生药业集团有限公司后,长长出了一口气。这场长达5年的驰名商标维权事件终于落下了帷幕,但其间的辛苦和疲惫令胜诉者仍然心有余悸。 裘子良近日向《瞭望》新闻周刊介绍说,杭州民生药业于1987年注册了西药类“21金维他”商标,而另一家巨元公司于2000年注册了非医用营养品的“21金维他”商标。如果“21金维他”是一般商标,按照商标分类注册和分类保护的原则,巨元公司的注册并无不当。 但问题在于,“21金维他”于2004年6月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为驰名商标。因此,按照跨类保护的原则,今年6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定“21金维他”文字商标在巨元公司商标申请注册时已在业界和国内达到驰名程度,巨元公司于2000年注册在非医用营养品上的“21金维他”商标被撤销。 与此同时,这一场经过了几十场对抗的典型要案也引发了各界对于如何保护“中国驰名商标”的关注。据不完全统计,迄今我国已认定驰名商标1000多件,其中行政认定800多件,司法认定200多件。而近两年司法认定驰名商标160余件,而且其比例正逐年上升,如2004年仅为20件,到2006年则已跃升至80件。但驰名商标也是市场中遭到恶意注册的“重灾区”。仅2006年,全国工商系统共查处商标侵权案件3.39万件。 如何能够从司法层面认定、保护驰名商标,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庭长蒋志培告诉《瞭望》新闻周刊,目前已注意到“认驰”成为在经济生活中广受关注的问题。
法律规则已与国际一致 驰名商标往往附带更多的经济利益和更大的竞争优势。《瞭望》新闻周刊了解到,不少地方就商标工作制定专门规划,提出引导和帮助企业争创驰名著名商标、保护商标专用权的措施,明确了对驰名著名商标企业的具体扶持政策。 从国际层面上来看,中国社科院法学研究所副研究员管育鹰告诉本刊记者,驰名商标的说法最早出现在1883年签订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简称《巴黎公约》)中,尽管其尚未形成统一定义,但包含一些约定俗成的要件,比如为相关公众广泛知晓,享有较高声誉等。 从法律层面上来看,在中国加入WTO的谈判中,关于驰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问题也纳入了谈判议程。在国内、国际经贸环境发生改变的情况下,我国对《商标法》进行了修订。2001年10月,修订后的《商标法》第一次确立了驰名商标的法律地位,其后修订的《商标法实施条例》又对《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作了细化和补充。至此,我国有关驰名商标保护的法律规定已“与国际规则一致”。 同时,在2001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蒋志培向本刊记者介绍,该解释规定,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以及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2002年10月,最高法颁布《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就驰名商标的认定及保护进一步予以明确规定,确立了人民法院对驰名商标进行司法保护的审判机制。 不过,目前我国“认驰”尚存在行政认定和司法认定两种途径并存的现状,即由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或由司法认定。而在今年6月终结的“21金维他”商标之争则成为国内少有的经过两轮行政诉讼程序,行政机关关于驰名商标的行政认定最终得到司法机关认可的典型案例。
驰名商标需特殊保护 驰名商标的取得往往凝聚着艰辛的努力和巨大的投入。无论是从鼓励创新、维护公平竞争的角度,还是从有效保护消费者利益的角度,对驰名商标进行较之于普通商标特殊的保护都是必要的。“这种特殊性主要体现在跨类别保护上”,管育鹰说。 她告诉本刊记者,跨类别保护在《商标法》2001年的修订中就已有体现。为使规则与国际接轨,在这次修订中吸取了驰名商标保护最主要的两个国际公约的精神,分别就同类、不同类商品的商标保护予以规定。 按照原来的规定,只有注册商标才有资格申请认定为驰名商标。但事实上,若某一商标因在某一国家或地区使用而被相关公众所熟知,而商标所有人由于种种原因没有在此地注册,那么“不注册不保护”的原则对商标所有人是不公平的。为解决这一问题,《巴黎公约》对未注册但已驰名的商标采取了倾斜性的保护手段。我国修订后的《商标法》也规定,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另一处大的修订在于吸取WTO《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简称Trips协议)对驰名商标的跨类别保护。Trips协议确立了高于《巴黎公约》的保护标准,对驰名商标实行跨类别保护。我国修订后的《商标法》确定,就不相同或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管育鹰认为,将驰名商标用在不同类别的商品或服务上,或暗示该驰名商标与自己的商品或服务存在某种联系,对驰名商标所有人和消费者的利益都是一种损害。因此,在他看来,对驰名商标实施跨类别保护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可以防止一些企业的“搭便车”行为。
驰名商标是动态概念 在实践中,驰名商标的认定及保护,对于一个企业、品牌的发展影响重大。 不过,管育鹰也提醒说,驰名商标不是一次性的、永久的,不是一种荣誉,而是动态的、只对个案有效的概念。2003年4月,国家工商总局发布了《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修改了《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的相关内容,对驰名商标采取了“被动认定,个案保护”的方式。 在管育鹰看来,实施“被动认定”,与跨类保护一样,是我国驰名商标保护制度逐步成熟的重要标志。他详细解释道,“被动认定,个案保护”意味着驰名商标的认定应当是一次有效的。经驰名商标认定机关认定为驰名商标的,只在此案件中享有特别保护,在此案件之外,其仍然是普通商标。当发生新的争议,商标所有人须再次提供材料,由认定机构认定是否构成驰名商标。当然,在个案中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事实会成为可能发生的下一次认定中的重要有利证据。 据介绍,对驰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国际上通行的做法是把法院作为认定的核心权力机构,实行被动认定,这一点在《巴黎公约》和Trips协议中都有体现。而近几年来,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认驰”也逐渐形成了一些制度和原则。对此,蒋志培告诉本刊记者,为了规范驰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除最高法批准的少数基层人民法院外,涉及“认驰”的知识产权案件全部由中级或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审理。 有业内人士认为,国际上通行的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是走司法程序,而我国目前实行“认驰”双轨制,也是符合现实情况的。而在管育鹰看来,照目前实际情形,由于人民法院关于驰名商标认定的规则尚未成熟,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在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上已经具备了一些独有条件,行政认定在一段时间内还将维持下去。
加强保护寄望《商标法》修订 强化对于驰名商标的保护,尚需做多方面的工作。谈及此,管育鹰认为,首先人们的商标法律意识需要增强。近年来,广大消费者开始“认牌购货”,增强了“依牌索赔”的意识。随着消费者对商品品牌确认能力的增强,企业经营者也在转变经营策略,以品牌为中心进行生产和经营管理。只有培养消费者自觉抵制、举报假冒驰名商标的意识,驰名商标权人不断提高产品质量,驰名商标才能得到真正的法律保护。 而要培育人们的法律意识,完善立法是必不可少的前提。管育鹰告诉本刊记者,驰名商标的保护早已被提升到了国家法律法规的层次,目前,立法还在不断完善中。1993年,我国在修订的《商标法实施细则》中规定对公众熟知商标进行保护;1996年,国家工商总局发布《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明确对驰名商标进行保护;2003年4月,国家工商总局又制定了《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规定了认定商标是否驰名应当考虑各项因素,规定了保护驰名商标应当考虑该商标的显著性和驰名程度。 关于驰名商标保护的加强,业内人士则对《商标法》的第三次修订寄予了不小的希望。例如,在这次修订中是否明确个案有效原则?是否应禁止驰名商标作广告?如何统一驰名商标认定机构和认定标准?等等。《瞭望》新闻周刊了解到,我国现行《商标法》于1982年制定,1983年实施,在1993年和2001年曾先后进行过两次修改。2003年,国家工商总局启动了《商标法》第三次修改工作。目前,其修改草稿正在进一步研究和制定中。 而司法认定方面,蒋志培也表示,人民法院准备采取综合手段,加大保护驰名商标的力度。2006年11月,最高法出台了《驰名商标备案制度》,对于刻意制造纠纷以获取驰名商标认定,经最高法核查属实的,将依法审判监督,甚至撤销原判决和对驰名商标的认定,再加上原有的民事诉讼上诉程序等,都可以起到事后监督纠错的作用。下一步,法院将把备案制度落到实处,在条件成熟时,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和司法政策,统一法律适用的标准,使驰名商标认定更加精细和具有可操作性。□ |